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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
发布者:admin  日期:2013/6/1  点击:1038

青国税函〔2013〕56号


  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〔2013〕年第13号,以下简称《公告》)精神,提出以下意见,请一并贯彻执行。

  一、金融机构从事金、银、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按照《公告》缴纳增值税,需按照《公告》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。

  二、对于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,其省级分行和直

  属一级分行应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,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其他合法扣税凭证,由省级分行或直属一级分行统一取得、统一认证、统一抵扣。

  三、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向其所属地市级分行、支行调拨贵金属,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。

  四、根据金融机构从事贵金属交易的实际情况,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1%。今后,市局将根据其交易情况的变化,依据总局的有关规定,及时调整预征率。

  五、从事贵金属业务的金融机构,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,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,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,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。

 

 

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

  2013年5月6日

 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3年5月6日印发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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