青国税函〔2013〕56号
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〔2013〕年第13号,以下简称《公告》)精神,提出以下意见,请一并贯彻执行。
一、金融机构从事金、银、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按照《公告》缴纳增值税,需按照《公告》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。
二、对于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,其省级分行和直
属一级分行应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,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其他合法扣税凭证,由省级分行或直属一级分行统一取得、统一认证、统一抵扣。
三、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向其所属地市级分行、支行调拨贵金属,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。
四、根据金融机构从事贵金属交易的实际情况,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1%。今后,市局将根据其交易情况的变化,依据总局的有关规定,及时调整预征率。
五、从事贵金属业务的金融机构,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,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,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,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。
青岛市国家税务局
2013年5月6日
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3年5月6日印发